(2014)东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宝华与刘雪峰、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华,刘雪峰,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钟宝华,男。委托代理人黄艳,女。被告刘雪峰,男。被告张雪,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宝华与被告刘雪峰、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华及委托代理人黄艳与被告刘雪峰、被告张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华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许,原告钟宝华骑自行车在东丰镇河提路香槟庄园西门前,被被告刘雪峰驾驶的吉DD56**号小型轿车倒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县医院抢救治疗47天。后转院到长春医大三院继续治疗19天。由于刘雪峰没有及时报案,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东丰交警队为此案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查吉DD5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今日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00.86元、误工费(209天/136.90元)28612.10元、护理费122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3280.43元。交强险应当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203280.43元,本人要求被告刘雪峰、张雪承担事故的连带80%责任即162624.34元。钟宝华最后应获赔282624.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雪峰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对于原告赔偿问题,因为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进行赔偿。被告张雪辩称,原告所说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法律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案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因为本案没有一项或一组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本案当中虽然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但其不具备正规,证据效力的证明力,因为此份证明只有刘雪峰口述没有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佐证,缺少事故认定书的必备要件,而且与案发时间跨度较大,相隔87天。而且此份证明和事故发生时张雪报案记录相互矛盾。因此我公司认为事故证明对本案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2、原告在诉状中称,刘雪峰没有及时报案现场证明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导致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因为事故双方都有及时报警的义务。原告没有报警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与保险车辆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说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宝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证据二、医药费收据费3张、住院病案2册、出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后果为七级伤残,损伤参与度约为25%。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工作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钟宝华为兴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交通所花的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被告刘雪峰、张雪对原告钟宝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钟宝华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不具备事故认定书必备要件,只是刘雪峰本人供述,此份证明只能证明刘雪峰曾在交通事故报案,不能证明事故过程及形成原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根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另外从病例看,原告存在原发性疾病,病例上入院时间与报案时出险时间不相符,与被告刘雪峰所述的时间也不相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5月2日东丰县医院入院时,查出伤情为C6-7间盘出突,颈椎椎体前缘骨质增生,颈椎管狭窄症,当时的事故不可能出现上述的伤情,所以钟宝华颈部病变与本案无关,鉴定报告第四部分,表述是被鉴定人因伤导致肋骨骨折,并没有因伤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而且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原告七级伤残,是由原发性疾病引起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形成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并且该证明有涂改的部分;对证据六的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雪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当庭质证,原告钟宝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盘及报案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刘雪峰、张雪陈述的事实经过不一致,报案时没有如实说明情况,存在保险欺诈。证据二、肇事车辆当天的照片二张,证明该肇事车辆没有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车辆没有碰撞痕迹。经当庭质证,原告钟宝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肇事车辆照片有异议,认为我自行车前轮胎被肇事车辆撞了,因为前轮胎有弹性,所以被告车没有痕迹。被告刘雪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张雪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由于当时我听到我车撞人的事我很紧张,我认为保险车辆只有我本人开的车,保险公司才能管,所以我说是我开的车,对于时间,我是下午3、4点才知道的事,所以我认为就是这个时间出的事故,所以我报案时间说下午4点多钟,我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时间、经过都对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在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了原告钟宝华、被告刘雪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并出示了双方肇事车辆的照片信息。经当庭质证,原告钟宝华、被告刘雪峰、被告张雪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钟宝华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与庭审及二被告陈述有矛盾。1、车辆使用被告刘雪峰陈述是借车,而原告笔录当中说刘雪峰说驾驶老板车去工地。2、原告笔录所说是跟刘雪峰开车往前走,而不是刘雪峰倒车。3、当时原告笔录说道路停放没有其他车辆只有工程车,而二被告庭审说道路上还有其他车辆。4、笔录上原告说在西车,而在庭审中原告在东侧位置不符。5、路面良好不存在刘雪峰倒车情况。6、原告在庭审中多次声称自已当时晕了,而在笔录当时称与其私了,前后矛盾。对被告刘雪峰的笔录有异议,与庭审及二被告陈述有矛盾。1、在车辆用途上与在庭审二被告陈述不一致。2、该笔录与原告庭审陈述有矛盾。对双方肇事车辆的照片信息无异议。被告刘雪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分许,被告刘雪峰带领工人即原告钟宝华去桐城花园B区干活途中,被告刘雪峰驾驶被告张雪所有的吉DD56**号小型轿车,在东丰县河堤路香槟庄园西门前倒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钟宝华相撞,造成原告钟宝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宝华被送至东丰县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共花掉医疗费75100.86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1天。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钟宝华损伤的后果为七级伤残,损伤参与度约为25%;花掉鉴定费15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在现场报案,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故本次事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经查,被告刘雪峰驾驶的被告张雪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另查明,原告钟宝华为非农业人口,现年49岁。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宝华的各项的损失282624.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钟宝华的伤情与保险车辆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并结合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的构成均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交通事故的观点,证据不足。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在现场报案,并且被告张雪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错误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刘雪峰与原告钟宝华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钟宝华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被告刘雪峰所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钟宝华进行赔偿。因被告张雪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钟宝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酌定支持75100.86元。对于原告钟宝华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二次住院病案,酌定支持66天,每天按100.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钟宝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对误工标准自认定为建筑行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结合相关的证据,酌定按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即每天108.59元,给付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210天。对于原告钟宝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原告钟宝华的病案、用药清单,酌定支持住院一级护理5天2人,二级护理21天1人,每天按108.59元计算。对原告钟宝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住院地点及相关证据,酌定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钟宝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结论的七级伤残,虽作出损伤参与度约为25%,但不影响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故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22274.60元,保护20年,赔偿指数按40%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00元。故对于原告钟宝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均属合理诉请。综上,原告钟宝华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宝华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宝华10000.00元(医疗费元、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宝华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宝华医疗费75100.86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66天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22274.60元5年40%)、误工费22803.90元(210天108.59元)、护理费3366.29元(5天2人108.59元+21天108.59元)、交通费1000.00元等共计307067.8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120000.00元,最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钟宝华人民币187067.85元的50%即93533.93元。三、被告刘雪峰赔偿原告钟宝华鉴定费1500.00元的50%即750元。四、被告张雪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3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雪峰承担277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