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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揭学军与郑维梁、林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学军,郑维梁,林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揭学军,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少桦,广东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梁,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林丽娟,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揭学军诉被告郑维梁、林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梁、林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学军诉称:被告郑维梁、林丽娟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铁件制作,向原告购买铁皮,2014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铁皮款人民币73840元,被告郑维梁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自立据后至今,被告未付还欠款。被告郑维梁、林丽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维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负共同履行付还欠款的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郑维梁、林丽娟共同付还原告铁皮货款人民币73840元及该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揭学军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条,证明两被告结欠货款依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维梁、林丽娟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维梁、林丽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揭学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郑维梁经营铁件制作,向揭学军购买铁皮,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郑维梁亲笔写下一张欠款条交揭学军存执,内容为:“兹结欠揭学军铁皮款73840元(柒万叁仟捌佰肆)郑维梁2014.6.20”。尔后,郑维梁没有付还欠款。揭学军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郑维梁与林丽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郑维梁与揭学军之间买卖铁皮业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郑维梁立下欠款条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2014年6月20日结算,郑维梁结欠揭学军铁皮款73840元,郑维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货款应予付还。因揭学军与郑维梁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因此,郑维梁应自揭学军2014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揭学军请求郑维梁、林丽娟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因郑维梁、林丽娟是夫妻关系,揭学军诉称郑维梁、林丽娟夫妻共同经营家庭式铁件制作工厂,结欠的铁皮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郑维梁、林丽娟对此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林丽娟应对郑维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梁、林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学军货款人民币7384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揭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由被告郑维梁、林丽娟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揭学军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郑维梁、林丽娟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揭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