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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揽月、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开始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8年生有一子,取名邓某某。婚后随着家庭生活的逐步深入,原被告经常言语不合,在生活中难以沟通。被告曾多次想结束婚姻,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便默默承受下来。直至2004年,被告出现婚外情况,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但双方感情近一步恶化。自2004年双方分居,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一人承担孩子的陪读教育责任至小孩工作。家人虽也劝告双方,但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家人现也不再参与调解。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91号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请求的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日常用品)。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邓某与朱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邓某某。由于性格原因,邓某与朱某某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邓某认为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邓某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邓某再次提起诉讼,但被告朱某某始终认为其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对其细心、贴心,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告邓某系第二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但其仍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