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廖光昌、廖仁在、廖毅与陈勇、韦如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光昌,廖仁在,廖毅,陈勇,韦如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廖光昌,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廖仁在,农民。申请执行人廖毅,学生。被执行人陈勇。被执行人韦如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廖光昌、廖仁在、廖毅与被执行人陈勇、韦如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廖光昌、廖仁在、廖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3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陈勇、韦如田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廖光昌、廖仁在、廖毅借款本金共计136841.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036.00元,保全费1270.00元,执行费201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韦如田长期外出,无法查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如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如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登记在被执行人韦如田名下的桂A×××××号牌奥迪轿车一辆、桂M×××××号牌宝马轿车一辆;均在另案中已设定抵押登记,暂无法处置。(三)登记在被执行人韦如田名下的位于罗城县东门镇百花园中心商场2号楼2单元x号房产一套;位于罗城县东门镇一平路x号六层房产一栋;位于罗城县东门镇天宝路x号房产一套;均在另案中已设定抵押,并被有关部门查封,暂无法处置。(四)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如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3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小溪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