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乔某某,李某,于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被害人曾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系被害人曾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曾某之母。原审被告人于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于峰,听取上诉人乔某的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焦庙检察室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峰驾车逃逸。经鉴定,曾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曾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居民。曾某出生于1968年5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死者母亲,出生于1933年11月22日,其育有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死者丈夫,出生于1970年10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系死者之子,出生于1989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无牌农用三轮车照片,证实肇事三轮车的特征。(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峰的身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肇事五征牌自卸三轮车车主系于峰。3、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曾某因车祸当场死亡。4、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5、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09)禹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峰于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6、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峰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7、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于峰的经过。8、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路人报警及报警人通过现场附近监控卡口的情况。9、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于峰给其打电话说开三轮车撞人了。于峰驾驶的农用三轮是2013年11月份买的,一直未挂牌子。2、证人程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44分许,于峰给其打电话,说出事故撞人了,现躲在麦子地里,事故地点在309国道卖麦秸的地方往东一里左右公路北边。车的右侧反光镜刮倒一个人。3、证人乔某证实,2014年6月4日21时10分许,其得知妻子曾某在309国道检察室门前被车撞了。到事故现场,见曾某在公路北侧路边非机动车道内趴着,紧靠着公路北边,人头朝北,脚朝南,当时人已经不行了。4、证人费某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其开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歪倒在公路上,往西大约二三米处躺着一个人。5、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6月4日21时5分接警后到达现场,看到公路北边非机动车车道内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患者已经当场死亡。(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峰供述,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一无牌农用三轮车,在309国道齐河县焦庙镇境内由东向西行驶。因车前大灯都不亮,紧靠着公路北侧白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车的右侧反光镜刮倒了一个车子,遂逃离现场。(五)鉴定意见1、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接触点及事故发生的过程。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张、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于峰辨认出事故发生地点。3、尸体检验照片一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曾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负全部责任;2、齐河县焦庙镇曹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与死者系母女关系,死者之父已经去世,李某育有一男四女五个子女;3、三原告的户口本二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三原告人的出生日期;4、齐河县中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死者曾某因车祸当场死亡的事实;5、电动车购买票据证实2013年6月5日购买被撞电动车时的价值2750元;6、保全费单据一张证实对被告人车辆实施保全所花费用70元;7、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交通事故鉴定费花费400元。8、提供赔偿明细单一份说明赔偿请求的项目: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5年=369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7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400元,车损2750元,共计28577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于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人数计算并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保全费和交通事故鉴定费有单据证实,确实是为该事故所花费,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损,因庭审中提供的电动车票据系购买该电动自行车时的购买价值,不是该电动车被撞的损失价值,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乔某、乔某某死亡赔偿金219793元、丧葬费23193元、保全费70元、事故鉴定费400元,共计2434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乔某、乔某某对被告人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于峰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乔某某以“对被告人于峰量刑过轻、受损电动车应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保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原审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乔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于峰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乔某、乔某某“对被告人于峰量刑过轻、受损电动车应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峰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乔某、乔某某在一审期间因未提交电动车受损失的直接证据,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乔某、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姝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