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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林江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林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87号罪犯刘林江,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林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林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林江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1—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缴纳罚金三千元。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林江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林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