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连田与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峰,李连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田。上诉人张海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海峰,被上诉人李连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春天,张海峰从李连田处购羊,当时未付清价款。由张海峰打一欠条:“张海峰于2014年5月20日欠李连田羊价8770元,9月玉米收还清”。李连田提交了欠条一份。张海峰未履行约定至今未付给李连田羊价款8770元。李连田诉于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海峰欠李连田羊价款8770元有张海峰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海峰应依法清偿,李连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李连田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海峰偿还原告李连田羊价款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海峰承担”。判后,张海峰上诉称,1、一审开庭未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打欠款条是事实,但2014年11月份,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的粉碎机一台、油锯一台、电动机一台、手砂轮一台、方铁120根、小电焊机一台、大电焊机一台、电缆300米、彩钢50米、长50米宽20米的角铁、部分不绣钢管等物品拉走声称折抵欠款。上诉人已向派出所报案。以上物品价值3.6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李连田辩称,我拉了他的电机和粉碎机,电机和粉碎机合计值2300元,没有拉别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2:30开庭,张海峰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张海峰在一审时未对李连田私自拉其物品之事提起反诉或抵款抗辩。李连田与张海峰二人对拉走物品的说法不一,张海峰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完全属实。其他内容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羊价款的事实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其价值3.6万元的物品,被上诉人只认可拉走了2300元的物品,双方说法不一;因上诉人一审时既未反诉,也未请求抵销羊款,且未在一审时举证,一审未审理该部分争议,上诉人又向派出所报案,二审不宜直接对拉走物品的争议作出评判,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可以向有关部门依法维权。一审法院在庭审半月前即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上诉无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