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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与李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李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67号原告: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前江村箬松河边。负责人:叶学利,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江正玲,系该厂员工。被告:李江波。原告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为与被告李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红砖,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由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一张。欠款后,原告单位人员向被告催讨过多次,被告总有意躲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原告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的事实。���告李江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提交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向被告李江波送达,被告李江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红砖买卖关系,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经结算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贯庄前江广发多孔砖建材厂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