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岳新力与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力,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岳新力,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现办公地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ndrewRishtonHodg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思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新力与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新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才,被告礼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新力诉称,岳新力于2013年8月27日加入礼来公司,担任Sr.DM(销售经理)一职,负责山东和河南两个省的销售管理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济南,济南办公室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715室。岳新力在礼来公司工作过程中,在对自己管辖区域内违规使用促销行为的公司员工进行管理过程中,惹怒公司上层,其先是采用多种手段对岳新力的工作进行审计和调查,结果没有找到岳新力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但是礼来公司仍然毫无理由的对岳新力予以解职。岳新力在任职期间尽心尽力,礼来公司的考评中也是十分认可,所以对礼来公司的解职行为十分不解,因此承担很大的精神压力。岳新力在任职期间工资奖金收入为平均每月32820元。岳新力就该纠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岳新力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820元,岳新力提交的邮件和录音足以证明礼来公司解除了岳新力的劳动合同。但遗憾的是,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正确认定上述证据和事实,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186号裁决书,未能充分依法保护岳新力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礼来公司无故对岳新力进行解职,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礼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岳新力的职务,直至合同期结束;2、被告礼来公司按照每月32820元继续给原告岳新力发放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礼来公司承担。后原告岳新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礼来公司补发原告岳新力工资221690元(其中2014年4月至8月每月补发148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4日,4个半月,每月328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422.5元,共计277112.5元。原告岳新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18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以及内容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岳新力的工作职位为高级销售经理,工作区域为负责河南、山东两省的销售,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作地点为济南,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礼来公司对岳新力的解职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证据3、工资单一宗(打印件)、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岳新力的工资收入平均为每月32820元,与礼来公司所提交的岳新力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是一致的,并非礼来公司口头所陈述的18020元;证据4、电子邮件打印单一份,电话会议录音一份,证明礼来公司终止了与岳新力的劳动合同,解除了岳新力的职务;证据5、电子邮件五份(打印件),证明岳新力在提起仲裁之后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向自己的上一级汇报工作,但是没有得到礼来公司的任何回应,也说明礼来公司解除了岳新力的劳动合同和职务,礼来公司之所以还给岳新力发放工资是由于岳新力提起劳动仲裁不得不给岳新力继续发放工资;证据6、照片一宗,证明岳新力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拜访自己负责区域的客户,照片以及工作汇报都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秦茉莉发过;证据7、电子邮件打印件5份,证明岳新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工作,但是礼来公司无故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向岳新力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礼来公司曾经于2014年2月27日向岳新力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邮件,并且在其工作会议中上级主管领导秦茉莉直接越过岳新力本人向岳新力管辖的下属员工传达岳新力已被解除职务,所有工作直接向秦茉莉汇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发出解除邮件后岳新力仍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拜访客户和汇报工作,礼来公司两次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是违法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证据8、照片一组(打印件),证明岳新力每个工作日都在正常的拜访客户,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9、礼来公司未发放岳新力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未报销差旅费明细单一份,证明礼来公司自2014年2月起没有正常向岳新力发放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报销差旅费,礼来公司在设置障碍,不允许岳新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务,表格所涉及的报销单据的原件均已寄给礼来公司。被告礼来公司辩称,礼来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向岳新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日期是2014年9月26日,发出的方式分别是EMS、电子邮件,解除的理由是岳新力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行为是拒不执行直接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这样的行为超过5个工作日,该行为属于礼来公司规章制度中被列入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范围内。岳新力提到的补发2014年4月至8月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岳新力是按其计算所得的平均工资32820元减去基本工资18020元后的金额,这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至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其中,2014年9月的工资礼来公司已经全额发放给岳新力,并在2014年10月将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在相关其他费用计算中予以扣除,至于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因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也不成立。关于25%经济补偿金,由于目前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有关无故欠付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部门进行相关的前置程序,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可处以50%至100%的赔偿金,然而本案即不存在上述前置程序,又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扣发工资,因此,该请求不成立。被告礼来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及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聘用通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的岳新力工资为17000元,岳新力的岗位为济南地区高级地区经理;证据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快递底单、快递退件单各一份,证明礼来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但该通知单被岳新力拒收;证据3、劳动合同解除报备通知书快递底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礼来公司无工会,但是已经向上海市总工会报告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证据4、新进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岳新力的手机号码为:1895311****,家庭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2号1303室;证据5、公证书6份,证明礼来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向岳新力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并且通知了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礼来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要求岳新力听从礼来公司指挥并至礼来公司安排下一步工作任务,但均被岳新力拒绝,岳新力拒不执行礼来公司的工作指示,仍在拜访客户;证据6、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责任声明书各一份,证明礼来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拒不执行直接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或不与其他同事合作,或不执行超过5个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岳新力签署并表示同意,遵守上述规定;证据7、礼来公司与案外人张效龙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通知、组织架构图各一份,证明岳新力所处的岗位已经有新员工入职,礼来公司与岳新力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据8、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单、2014年1月至9月工资支付凭证各一宗,证明岳新力离职前税前工资及扣除各项应扣项前的工资为18020元。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岳新力到被告礼来公司工作,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出具了聘用通知,内容为礼来公司聘用岳新力为其公司济南地区高级地区经理,税前月工资为17000元,合同期为三年。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岳新力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工作岗位为Sr.DM岗位,即高级地区销售经理岗位。岳新力提交的工资单记载:岳新力2013年9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20090.91元、实发工资17720.91元;2013年10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4630元;2013年11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4630元;2013年12月基本工资17000元、销售季度奖金1921.50元、第13个月月薪5915.07元、应发工资24836.57元、实发工资20507.43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17000元、春节津贴650元、销售季度奖金1921.50元、应发工资19571.50元、实发工资15095.62元;2014年2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3167元;2014年3月基本工资18020元、销售年度奖金41112元、应发工资59132元、实发工资50961.30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2468.38元;2014年5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1722.73元;2014年6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208.25元;2014年7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381.45元;2014年8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381.45元;2014年9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381.45元。此外,2014年10月27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支付了包括法定年假工资、第13个月月薪等在内的结算费用共计37939.81元(已扣除2014年9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2350.43元)。2014年2月27日,礼来公司高级大区销售总监-欧唐宁团队秦茉莉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通知岳新力未通过试用期。秦茉莉为岳新力的主管。2014年3月5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岳新力暂停对相关客户的拜访工作,并暂停对下属代表的管理工作。此后,礼来公司多次向岳新力发送类似内容的电子邮件。2014年4月14日,原告岳新力以礼来公司无故对其解职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礼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职务并按照每月32820元向其发放工资至合同期满。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186号裁决书,驳回岳新力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岳新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4年9月22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岳新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岳新力与礼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同日,礼来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岳新力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该邮件被拒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2月27日,岳新力的主管秦茉莉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通知岳新力未通过试用期。但礼来公司随后并未与岳新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继续向岳新力支付工资,因此,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此后,礼来公司多次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岳新力暂停对相关客户的拜访工作,并暂停对下属代表的管理工作。2014年9月22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岳新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岳新力与礼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但礼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的制定及修改经过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礼来公司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岳新力“拒不执行直接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超过5个工作日”,已构成严重违纪,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来看,在秦茉莉向岳新力发送了岳新力未通过试用期的邮件后,礼来公司未再向岳新力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条件,并非岳新力拒不执行礼来公司的合理工作指示,综上,礼来公司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282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岳新力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之外,根据岳新力及礼来公司的销售业绩还有相应的奖金,因此,岳新力每月的工资数额是不确定的,且岳新力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得奖金的数额,故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3282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礼来公司扣发岳新力2014年9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2350.43元,应予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礼来公司未向岳新力支付工资,对于基本工资应予支付。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支付扣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恢复职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岳新力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新力2014年9月27日至30日扣发工资2350.43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63070元(18020元/月×3.5个月);驳回原告岳新力要求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5422.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岳新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