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环城西路182号浦江县民政局地段时与张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2015年1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金公司(鉴化)字(2015)5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大队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