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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某龙、王某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龙,王某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龙,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吨,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龙、王某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潘某龙、王某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龙邀约王某吨到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机务站宿舍岑某京租住房处,王某吨在走廊放哨,潘某龙进入室内,盗走岑某京的海尔牌R3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天下香烟两包,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出得币600元,二人共同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现值1728元,和天下香烟两包价值共2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某龙在者楼镇陵园路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吨得知潘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贩卖的被盗电脑赎回后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册亨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岑某京。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龙、王某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岑某京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检鉴定意见和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龙、王某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潘某龙为首邀约作案,起积极作用,系主犯;王某吨在外面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中,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在量刑时应增加刑罚量。鉴于被告人潘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案发后其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赎回退还被害人。结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潘某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吨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龙违法所得300元,王某吨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姗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