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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全好与王俊杰、史云霄、王永卫、王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好,王永卫,王俊杰,史云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王全好。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卫。被告王俊杰。被告史云霄。被告王俊杰、史云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好诉被告王俊杰、史云霄、王永卫、王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全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俊红的起诉,2014年10月21日本院做出(2014)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全好撤回对被告王俊红的起诉。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好及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王永卫,被告史云霄及被告王俊杰、史云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好诉称,2008年,被告王俊杰向我借款2万元,担保人被告王永卫。后又让被告王永卫帮忙,向我借款2万元。期间均由被告王俊杰分别按约定归还利息。2012年被告王俊杰不再按约定给我利息,多次找王俊杰及其妻子史云霄催要借款,二人推拖不给。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我现金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5日王俊杰签名欠条一张;2008年3月25日被告王永卫签名欠条一张。被告王俊杰、史云霄辩称,1、原告和我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也未委托被告王永卫向原告借过款,不应由我二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永卫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俊杰和史云霄,因原告信不过他们二人,让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借款应由王俊杰和史云霄偿还。被告王永卫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史云霄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记录一份;王俊红记录的还利息记录本一个;王月红、杨同霞、王玉庆、贾合适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杰与被告史云霄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卫系被告王俊杰的妹夫。2007年5月5日,被告王俊杰向原告王全好借款2万元,为王全好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全好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利息0.3分。借款人王俊杰。保人王永卫。”2008年3月25日,被告王永卫为原告王全好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全好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0.3分。贷款人王永卫。保人王金伟。”据原告陈述,第二笔借款是被告王永卫替被告王俊杰借的,实际用款人为王俊杰。这两笔借款都由王俊杰偿还过部分利息。有时被告王永卫的妻子,暨被告王俊杰的妹妹也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2007年5月5日被告王俊杰欠条一张、2008年3月25日被告王永卫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俊杰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永卫作为担保人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云霄与被告王俊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史云霄与王俊杰、王永卫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3月25日王永卫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永卫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俊杰为实际用款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永卫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的录音记录,以及其称由王俊红记录的还利息记录本,以证明2008年3月25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王俊杰,被告王俊杰、史云霄均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王俊杰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证人王月红、杨同霞、王玉庆的证明为传来证据,证实王俊杰为实际用款人,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及被告王永卫主张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俊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王永卫为原告书写欠条并签字,是对债务的一种承担。由其偿还2008年3月25日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被告史云霄偿还原告王全好借款20000元,被告王永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卫偿还原告王全好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俊杰、史云霄负担400元,被告王永卫负担4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