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起某某,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散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抓),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曾某某被网友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岩学院附近一出租房三楼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等人强行将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曾某某身上的钱包、手机等物品拿走后扣留在该传销点不允许其离开,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相继有参与采取反锁房门、轮流看押等方式限制曾某某人身自由并防止曾某某逃跑及报警。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传窝点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并将被害人曾某某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9日18时55分,曾某某报警的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中午,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岩学院附近的出租房抓获魏某某、刘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并当场解救被害人曾某某。3、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有两个,一个是大主任姚爱国,一个是小主任刘欣,姚爱国负责管理房门的钥匙、安全、生活、外出批准等方面,刘欣负责管理房门钥匙、安全方面。出租房是姚爱国、刘欣两个主任承租的。其认识姚爱国、王某、张某某、魏某某、散某某、代某、何某某、陈某某,起某某、徐某、曾某某(新来的),在出租房里连其一共12个人。王某、张某某、魏某某、散某某、代某、何某某、陈某某、起某某、徐某在出租房里负责看住新来的曾某某,不能随意让他离开出租房。每天陪着他跟他聊天,有时轮流上课,做他的思想工作,希望他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上课的内容是天津天狮产品的营销方式。刘欣,真实姓名是刘某某,女,22岁左右,甘肃人,身高160左右,偏瘦,皮肤较黑。王某,男,25岁,湖北武汉人,身高170左右,偏瘦,皮肤一般。张某某,男,30岁,湖北人,身高170左右,身材皮肤一般。散某某,男,28岁,身高在160左右,湖北襄阳人,身材皮肤一般。代某,男,22岁,湖南省长沙人,身高175左右,较胖。陈某某,男28岁,福建人,身高155左右,皮肤黑。起某某,女,39岁,云南昆明人,身高160左右,皮肤身材一般。徐某,男,25岁湖北省人,身高155左右,皮肤一般。何某某,男,大约25岁,山东人,身高175,皮肤一般。曾某某,男,大约30岁,湖北襄阳人,身高160左右,皮肤一般。其以前不认识他,他的手机、银行卡有被姚爱国、刘欣主任拿走,曾某某是2014年6月15日上午10时来,到今天下午3时,大约有4天”。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左右,我的网友刘某某约我到龙岩来玩,2014年6月1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我坐火车从武汉武昌出发,6月1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到龙岩。我到了龙岩下火车站后,刘某某用了一个联通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我,让我先到一个地方住下来,我在附近的一个旅馆住了几个小时。6月16日8时许,她打电话给我叫我坐一路公交车到龙岩三中下车,我下车的时候,就看到刘某某在那里等我。然后我就和她边说边走,到了龙岩学院的一个出租房,她带我上了三楼,我进门经过客厅,就看到一个叫王某的男的坐在房间里,他叫我过去坐。我看见房间的墙上有一个黑板,整个房间只有一个小桌子和几个小凳子,就感觉不对转身想离开,王某马上走过来,用右手拉住我的背包不让我走,他还说过来了就过来了,不要走了,然后另一个房间冲出来7、8个人,有张某某、魏某某、散某某、代某、何某某、陈某某,他们看到王某抓住我背包的时候,把我按倒在地上,有人抓我的手,有人抓我的脚,把我抬到王某的房间,把我放倒在地上,把我的手机、钱包等随身携带的物品强行收走。我怕被他们打,就住在了那个出租房,他们不让我自由活动,我不能出门口,不让我跟外界联系,就是上厕所也有人跟着,王某、代某一直跟着我,不让我单独行动,上厕所的时候,睡觉的时候也有人陪着,平时的时候就是他们给我上课,让我没有时间想逃走的事情。起某某、徐某、张某某、散某某、代某、何某某主要负责和我聊天,他们看见我一个人低头不说话的时候,就靠过来和我说话,还威胁我。我在那个出租房里睡了4天,今天下午16点左右才被解救。那个出租房的钥匙是在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手里,整个出租房都是他们在管理的,其他人都是听他们的话,他们不让我离开的原因是想我跟他们一起做传销,给我洗脑,考察我。他们还侮辱我,今天上午11时许,那个魏某某问我想清楚了没有,我没有说话,他就把水杯里的水倒在我的脸上。起某某主要负责陪我聊天、看住我、不让我想跑的事情,说我还有5天的考察期,如果不听他们的话,考察期过后还是会被他们打,让我不要想其他的,安心住在那里跟他们做传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0日左右,我听从传销上线的一个姓王的男子安排,从江西赣州市坐汽车来到龙岩学院对面的一个出租房三楼套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当时有10多个人,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大部分都被抓住了,当时人员有起某某、代某、王某、张某某、徐某、何某某、散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人。主任是我和刘某某,管家是陈某某。新来的成员不可以自由走出传销组织的家,只能在传销组织家里的小房间里活动,我和刘某某会安排管家和老的传销人员轮流看管新来的,叫他们陪新来的聊天,灌输传销的理念,叫新来的成员考察一周左右,但是新来的成员不可以走出传销的家,套房的外门是防盗门被反锁,钥匙新来的成员拿不到。新来的成员若不配合,我们传销组织的上线会安排另外的骨干成员凶他们一下,叫新来的老实一点。曾某某刚来不久,头尾4天左右,我和刘某某安排王某、代某一直跟住他,其他人(陈某某、起某某、徐某、张某某、散某某、何某某)就是陪曾某某聊天、打牌、给他讲传销的各种好处,不让他老想着跑,让他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让他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入股每份2800元,我们没有拿曾某某的财物。我们传销组织的上线是一个叫王良友的28岁左右的男子,甘肃人,身高在175左右,瘦瘦的,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其他情况不知道,他有来过我们传销组织的家2、3次,叫我们好好干、多发展下线。”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我跟陈某某到龙岩由大主任(我只知道他姓周,男,1米7左右,短发,戴眼镜,25岁的样子,其他情况不知道。)带我们到龙岩学院附近的一个出租房,我跟金林在那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中午。经理王良友说他找到一个房间,让我跟陈某某去跟房东签租约合同,然后就租下了这间房子。过了几天,人员都陆陆续续的过来了,魏某某也过来了。我是刚到龙岩的那两天从原来做传销的朋友(姓陈,湖南人,男,25岁左右)那里知道曾某某的电话,那个朋友说已和曾某某聊的差不多了,应该会来龙岩,让我和曾某某联系,然后他就把曾某某的联系方式给我,我就和他联系,告诉他我在龙岩,他说他要过来。2014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龙岩了,我就让他自己坐1路公交车到龙岩三中那个站点,我到那个站点接他,把他接到我们在龙岩学院附近的出租房,我用钥匙开门,把他带进去,然后我就走到王某隔壁的那个房间,一直没有出来。曾某某要走的时候,大主任让房间里的几个人把曾某某拉进去(拉到王某那个房间),当时在房间里的有我、徐某、代某、张某某、散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起某某几个人,大主任也在,房间里除了我,其他都有出去,具体是谁先出去,谁后出去我就记不起来了。我和魏某某是主任,陈某某是管家,那个出租房的事情都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的。那个出租房的钥匙有三把,我、魏某某、陈某某分别管理一把,他们要出去的话就让陈某某给他们开门,曾某某是刚来的,是不能出去的,他要过了考察期才能自由活动,考察期一般是三到五天。”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传销的家里主要负责做饭,我没有担任职务,我不知道这个家是谁在负责,我们不可以自由地进出,我们出不来,我在里面没有被打,也没有打过人。2014年6月16日上午,房间里来了一个叫曾某某,当时我没有在王某的房间,我在隔壁的房间,刘某某走进来叫我们把曾某某拉进去,我就跟房间的7、8个人一起冲出去,把他拦住不让他走,他反抗,我们就把他按倒在地上,大家一起抓手、抓脚,把他抬回到王某的房间,我们把他放趴在地上,用手脚把他的四肢固定住,代某靠在他身上,把他压住,然后把他的背包脱下来,扔在旁边,散某某把他的皮带解下来了,起某某把背包打开检查包里有什么危险物品,然后我们让他站起来,让他把身上的东西都交出来,他把钱包、手机放在桌子上,何某某和代某站在他边上,怕他反抗,徐某搜他的身上,看看还有没有其他的危险物品,接着代某跟王某就负责一直跟住曾某某,不让他逃跑。我把曾某某的手机收起来统一保管,他的银行卡贴到墙上,钱包里的400元我们也还给他了,我们把银行卡贴在墙上是怕他担心,贴在墙上这样子他就看得到却拿不到。当时拦住他的人有王某、徐某、张某某、魏某某、散某某、何某某,我也站在边上,后来大主任就把曾某某的两个手机拿起来让我收起来。大主任我第一次见,叫什么我不知道,男性,30岁左右,身高大概是1米7左右,其他的我不知道。”4、被告人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来龙岩学院的附近搞传销大概有10多天了,今天被抓的这些人,我认识张某某,他是我老乡,我来后认识的。其他的还有几个人,也是来后认识的,具体姓名记不住,我来时他就在,他来多久我不知道。我在房间里整天没事可为,就是聊天,没有负责什么。最近来了一个新人,是一个男子,也是湖北人,我没有打他,有看管曾某某。这个房子是谁负责的我不知道,这个房间里,有一个主任,大家都这么叫他,他大概是30多岁左右。”5、被告人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出租房没有做什么,有时做饭、拖地,还有就是打牌聊天。主任是魏某某,他具体负责做什么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2014年6月13日到龙岩学院附近的那个三楼出租房,我在出租房的这段时间,有一个新来的人(曾某某),来了有3、4天,他到的那天我在现场,我就是陪他聊天,让他放轻松一点,不要想着跑,想着反抗。我看住不让他跑,也不让他靠近窗户呼警察,有把曾某某的背包打开看一下有没有危险物品,他背包里有一把小刀,后面我收到隔壁房间里去了。”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8日到新罗区东肖龙岩学院附近那个出租房的,我在这个传销组织是业务员,我负责管理传销组织的生活方面,钥匙我没有管,不能随意让人离开出租房,对新来的人做思想工作,希望新人加入传销。曾某某是刘某某骗过来的,我没有殴打、威胁他,我们每天都在一起,互相看管新来的人员,没有具体由谁看管,不能随意离开,如果要出去,都得由2、3个人陪着,打电话时我们要在边上监听,不能随便告诉外人,我没有给传销人员上课。新来的曾某某是在2014年6月15日11时许开始在出租房到现在,有大约4天的时间。王某、张某某、散某某、代某、何某某、陈某某,起某某、徐某、魏某某都是刚认识的,都是负责看住新来的人曾某某,不能让他随意离开出租房,不能与外界联系,外出时要跟住新人。我不知道出租房是谁承租的,也不知道管家是谁。”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从江西赣州坐火车到龙岩。在出租房的这段时间,我没有做什么,也没有人限制我的自由,我不知道出租房里有没有主任或者管家之类的,今天公安机关查获的人员里没有我认识的人,我在出租房的这段时间,有一名姓曾的男子进来,名字不清楚,出租房没有人给我上课,没有人给我推销产品之类的,我也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曾某某是2014年6月16日上午到出租房的,我当时有在场。”8、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我被同事骗到江西赣州搞传销,2014年6月13日从赣州来到龙岩,到那个出租房(新罗区东肖龙岩学院附近一出租房)搞传销,曾某某是在四天之前(也就是2014年6月16日)刘某某带到那个出租房的,当时我在场,我跟王某、徐某、张某某、魏某某、散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他们几个人把曾某某的手脚抓住,然后抬到王某的房间,让曾某某趴在地上,他们踩住曾某某的手脚,我压住曾某某的屁股,不让他挣扎,我们把他的背包脱下来,皮带解掉,鞋子脱掉,把他的手机、钱包收起来。我们都是主任(魏某某)安排一直跟住曾某某,陪他聊天,让他不要想着跑,他上厕所什么的都陪着他,王某也跟我一样陪着他。徐某、张某某、散某某、何某某、起某某都是负责陪他聊天,帮忙看住他。我们出租房的钥匙是魏某某和刘某某管理的,那个出租房的事情都是他们两个人在计划的,陈某某是管家,魏某某跟刘某某把事情安排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叫我们去做。”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一个多星期前我跟朋友张某、张某某3人坐火车从江西赣州到龙岩,到龙岩学院大门对面某出租房内。在出租房的这段时间内,我都在聊天、打牌,没有人限制我们自由,可以出入出租房。曾某某是2014年6月16日上午到出租房的,我当时有在场,曾某某要跑的时候,徐某、张某某、散某某、何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代某,他们冲进来把曾某某按倒,抓住曾某某的手和脚抬进房间。后来,魏某某让我跟代某一直跟住曾某某,防止他逃跑,就是上厕所的时候也跟着他。陈某某是我们的管家,出租房的钥匙有两把,一把在刘某某身上,另一把在陈某某身上,魏某某跟刘某某是主任,出租房里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说了算的,魏某某、刘某某有事都是安排给陈某某,陈某某叫我们做的,我们的手机都是陈某某负责保管的。我没有打曾某某。”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从2014年6月6日来龙岩的,在这个出租房里,没有人认识我,我也不认识一个人,我没有在屋里干什么,没有人交代我看管其他人,我在这个家没有什么职务,谁负责管钥匙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打新来的曾某某。曾某某是2014.6.16上午到出租房的。”五、辨认笔录1、被害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曾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陈某某、代某、张某某、徐某、散某某、起某某、何某某。2、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10名被告人均辨认出了本案非法拘禁的地点是在龙岩学院附近一出租房3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主要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经营传销活动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系因实施非法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均积极参与,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是交了钱后成为点数的主任,并没有行使主任的职权,其仅把被害人曾某某带到传销窝点,没有参与其他非法拘禁行为,不属于积极参与。综上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原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张某某、代某、散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实施非法传销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代某、王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为该传销窝点主任,保管出租房的钥匙,负责管理出租房的日常事务,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还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约其到龙岩,后接其到出租房,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庭审时均有相应供述在案。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均为传销窝点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者、领导者作用,原判认定主犯正确;其余原审被告人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出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