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杨晓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杨晓飞,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驻地。法定负责人:刘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藏军强,男,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晓飞,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人。被告:蒋阿梅,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赵兰平,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殷学飞,女,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林安彬,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邵珠香,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林庆举,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杨晓飞、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飞、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诉称,借款人杨晓飞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晓飞归还原告413722.15元,结欠借款86277.85元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6277.85元及利息,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晓飞、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杨晓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晓飞采用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林庆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杨晓飞的申请,向被告杨晓飞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晓飞共归还413722.15元,结欠86277.85元及利息,被告杨晓飞仍未归还。以上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晓飞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共归还413722.15元,结欠86277.8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晓飞归还结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晓飞、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借款86277.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阿梅、赵兰平、殷学飞、林安彬、邵珠香、林庆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建国审判员 隋 浩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