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丽玲与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玲,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57号原告:叶丽玲。被告: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XX东,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叶丽玲与被告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玲起诉称,原告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327号经营玩具包装辅料加工点。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因生产包装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玩具包装所需各种辅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经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蓝邦有验收后签字确认收货。之后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辅料。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东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21元,并由XX东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档案查询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7521元的事实。被告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丽玲货款475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