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守茂与于希文、宋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茂,于希文,宋美华,高纪奎,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守茂。委托代理人姜晓然、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希文。被告宋美华。被告高纪奎。被告周波。原告张守茂诉被告于希文、宋美华、高纪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和被告高纪奎、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希文、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希文、宋美华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希文、宋美华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整,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高纪奎、周波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希文、宋美华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向担保人高纪奎、周波催要。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于希文、宋美华未答辩。被告高纪奎、周波辩称,其二人系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茂与被告于希文、高纪奎、周波系同学关系,被告于希文、宋美华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希文、宋美华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希文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整(自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按季付息,付息标准2%,被告于希文、宋美华在“借款人”后签名捺手印,被告高纪奎、周波在“证明人”后签名捺手印,在“保人”后没有任何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希文、宋美华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纪奎、周波催要。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另查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纪奎、周波作为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高纪奎辩称其被原告起诉后,其妻子为此吵架,其曾打电话找被告于希文,并提供被告于希文(手机号码:130××××3615)于2014年8月30日给其手机(被告高���奎手机号码为:138××××8969)发的短信1条,是发给其妻子看的,内容是“嫂子,这事与他俩无关,是做的证明人,不是保人,放心”;被告周波辩称其被原告起诉后,账户被法院查封,其妻子为此吵架,其曾打电话找被告于希文,并提供被告于希文(手机号码:130××××3615)于2014年8月30日给其手机(被告周波手机号码为:137××××2400)发的短信1条,是发给其妻子看的,内容是“嫂子,这事和他俩无关,是证明我借的钱,不是保人,起诉了叫法院要货吧”。针对被告高纪奎、周波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辩称,原告质证后对发送和接收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短信内容有异议,认为短信的发送日期是在原告起诉以后,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平息家庭争吵,并不能证明被告高纪奎、周波不是担保人。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5.6%,六个月至一年为6%;2014年11月22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5.6%。庭审时原告称双方约定按季付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于希文付息4800元,同年7月10日左右又付息48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这两次付息都是支付的现金,但没有给被告于希文出具收到条。本院认为,原告张守茂与被告于希文、宋美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希文、宋美华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希文、宋美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仅约定“按季付息,付息标准2%”,但对付息标准没有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本院查明本案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属短期借贷,且被告于希文已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付息标准2%”中的2%为月息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希文、宋美华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有所调整(降低),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间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恰好是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而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已超出目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项利息诉求,本院依法确认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计息标准为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其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纪奎、周波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二被告没有在借款条中的“保人”后签名和捺手印,而是在“证明人”后签名和捺手印,作为“借款证明人”的意思表达明确,且该二被告对原告诉称其二人为借款担保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结合该二被告提供的借款人被告于希文所发证实该二被告是证明人不是保人的短信证据,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希文、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希文、宋美华偿还原告张守茂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于希文、宋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