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崔XX与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崔XX,女。原告:何XX,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盘锦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XX,男。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XX、何XX与被告崔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二原告托代理人杨XX、被告崔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1时30分,被告崔XX驾驶辽LB91**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台区兴油大街油建二公司招待所路口东56米处人行道内倒车时,撞到行人何XX,造成何XX受伤,经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XX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崔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按农村标准)、医疗费98.28元,共233713.28元,以上均按照辽宁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先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XX赔偿。被告崔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亡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XX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XX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2、何XX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正、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何XX于2014年6月6日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3、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门诊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何XX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抢救过程和发生抢救费用98.28元。4、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为何XX的父母。5、户口本1份,证明何XX与被告崔XX并非同一家庭户口。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崔XX和XX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崔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被告崔XX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1份(其中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XX保险公司从辽河法院(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卷宗中调取的谅解书、协议书、辽河法院对崔X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放弃对被告的经济索赔权利。对于上述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崔XX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11时30分,被告崔XX驾驶辽LB91**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台区兴油大街油建二公司招待所路口东56米处人行道内倒车时,与二原告的女儿行人何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时1周岁,在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98.28元。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XX承担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正兰五村XX组X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崔XX系何XX外祖父,二原告曾在被告崔XX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一案中书面放弃被告崔XX的经济赔偿。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崔XX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28元为何XX因抢救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以二原告曾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刑事诉讼中放弃对被告崔XX的经济索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二原告并未放弃对XX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崔XX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XX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何XX与被告崔XX是否为保险条款中的“家庭成员”,被告XX保险公司解释“家庭成员”为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何XX作为崔XX的外孙子女为其家庭成员;二原告解释为何XX的父母俱在,且具有抚养能力,与崔XX并非同一家庭户口,因此不是被告崔XX的“家庭成员”。以上两种解释,二原告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且本案应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何XX非该条款规定的“家庭成员”,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崔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二原告曾在刑事诉讼中放弃对被告崔XX的经济索赔权利,因此仍有不足的死亡赔偿金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告崔XX不再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何XX医疗费98.28元、死亡赔偿金21万元,共210098.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崔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运佳明代理审判员 陈桂红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