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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保玉与张子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玉,张子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李保玉(曾用名:李宝玉),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先,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系被告妻子),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李保玉诉被告张子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玉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关世强、被告张子先委托代理人王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贷款2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届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15000元,被告只给了原告20000元,由于原告没钱,为被告偿还贷款的钱都是高息抬款,几年来的抬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还有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务利息等共计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在2008年12月1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贷款2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由于原告当时经济紧张,在2009年12月18日支付给农业银行20000元的利息1500元,一直到2012年由于农业银行起诉原告让其偿还被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交给原告(李保玉)5000元,在2013年又给原告送去15000元,至此被告已实际交给原告20000元。二、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15000元是高息抬款,如果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5000元,还款时间应该是2010年末,因为2009年被告已偿还2008年贷款20000元利息1500元。请原告还农行欠款凭证拿来我们验证一下,据我所知原告是在2012年法院执行时交5000元,2013年第二次法院执行时原告交10000元。原告两次向法院共交15000元,请审判员可以电话咨询农行崔英东行长或副行长王静红证实此事,或询问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就此案的经过。原告交给法院的钱正是被告给原告钱的时间,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之前根本没有替被告偿还15000元贷款又何谈高息抬款,又怎能出现7500元的利息。退一步说如果原告真正替被告在法院执行前偿还20000元贷款,我们也愿意支付原告为此事抬款利息,但要有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收据。三、被告家属完全有理由拒绝偿还20000元贷款。理由是被告贷款20000元后没有一分钱用在家庭支出,家里人完全不知晓。完全有理由拒绝偿还这笔贷款。通过法院执行原告时,才知道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20000元,知道此事后想想原告是一个屯住着,以前原告和被告关系很好,又是亲属关系,被告家人从这方面考虑,多方筹措资金,分两次给原告送去了20000元,但原告分两次只偿还农行15000元。四、被告给原告送去了20000元,原告交给银行15000元,剩下5000元花在什么地方了。由此引起5000元的抬款利息由谁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经原告的帮助下在舒兰支行贷款20000元不管在何处,家里人积极筹措先后两次给原告送去了20000元,但原告确只给被告还农行15000元,剩余5000元原告没给还,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保玉对被告张子先是否享有追偿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债务利息8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0)舒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李保玉应该支付张子先向农行贷款20000元及利息448.70元,李保玉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限额22000元;2、2010年4月6日,李保玉借据一枚,数额2000元,证明李保玉向吕春华抬钱的事实。此款用于:李保玉上诉费311元,交律师费1000元,去吉林市中院立案、开庭交通费、饭费等。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本利合计:3650元;3、吉林市中院诉讼费收据一枚,证明诉讼费311元;4、2011年7月3日借据一枚,证明高淑芬为李保玉向张文旭抬钱5000元的事实,此款用于交付舒兰市法院执行款5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本利合计:7250元;5、2011年7月11日,舒兰法院徐长海收据一枚,证明李保玉交付5千元执行款的事实;6、2012年1月9日借据一枚,证明高淑芬为李保玉向高晶抬钱5000元的事实,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本利合计:7500元;7、2012年1月9日舒兰法院徐长海收据一枚,证明李保玉交付10000元执行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的,利息也过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的,利息也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法院公章;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的,利息也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法院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经与本院执行局科员徐长海核实后属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6系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6日的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此款用于还农行贷款;2、2013年2月3日的收条一枚,证明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5000元,此款用于还农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原告李保玉、被告张子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保玉担保,张子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7.254‰,张子先将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间利息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要求李保玉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9日利息448.70元起诉至舒兰市人民法院。此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舒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李保玉给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9日的利息448.70元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李保玉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0元以下(含本数)。判决作出后李宝玉不服(2010)舒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宝玉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该案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李保玉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1月9日分两次共计交执行款15000元,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结。被告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2月3日先后两次共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舒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系生效文书。该生效文书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申请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交付15000元的执行款,原告已部分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15000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追偿。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在替被告偿还贷款过程中高息抬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原告实际清偿数额仅为15000元且原告提供的抬款借据利息过高,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及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告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保玉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