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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永禄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号罪犯杨永禄,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永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47号刑事裁定,将杨永禄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杨永禄获减刑两次,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杨永禄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永禄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禄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