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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经襄垣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利霞,女,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白杨、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小型轿车,沿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垣县某村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颈椎多发骨折、颈脊髓损伤并发电解质生理紊乱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大众牌小型汽车等书证、物证;证人孔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人员到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06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4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证据支持,且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