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古某某,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苗族,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务农。现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30日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罗小左(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现已脱离抚养),同居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共有财产有:位于小组的土墙瓦顶房一间(价值2000.00元)和一口木箱(价值300.00元)。同居前半年感情一般,半年后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酒后借酒装疯,长期对原告进行咒骂和多次毒打,为此,原告于2003年1月逃回娘家至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中,位于间土墙瓦顶房(价值2000.00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一口木箱(价值300.00元)归原告古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0日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长女罗小左(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现已满18周岁)。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位于间土墙瓦顶房(价值2000.00元)和一口木箱(价值300.00元)。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月4日原告古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有的位于小组土墙瓦顶房一间(价值2000.00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木箱一口(价值300.00元)归原告古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