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与邹发荣、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发荣,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吴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倩云,女,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发荣,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罗光然。委托代理人陈倩云,女,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城建公司)和被上诉人邹发荣、原审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云,被上诉人邹发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原审被告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梨园导流洞06标工程项目部签订《梨园水电站右岸下游低线公路及进厂公路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了梨园水电站右岸下游低线公路及进厂公路工程,并成立了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梨园项目部。项目施工期间,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项目部于2009年6月23日向邹发荣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喷锚队邹发荣人民币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落款处有“太平洋城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梨园项目部”印章。因协商还款未果,邹发荣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成民终字第600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中,(一)太平洋城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6006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8号案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10张记账凭证、账本,用以证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已经支付了邹发荣2165594元,其中包括9万元的借款,借款已经清偿。邹发荣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中已经明确支付的工程款为2075594元,并未确认支付了2165594元的事实;对账本及记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是太平洋城建公司第三分公司单方面制作。(二)太平洋城建公司对借条上的“太平洋城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梨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邹发荣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进行鉴定,并称如果要鉴定,那么应当用在(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8号及(2013)成民终字第6006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确认的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与邹发荣、李旭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内部承办协议书》上的“太平洋城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梨园项目部”印章作为比对材料,而非公安机关留底的印章进行比对。太平洋城建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撤回了对借条印章鉴定的申请,并确认借条上的印章与《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的“太平洋城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梨园项目部”印章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邹发荣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其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太平洋城建公司对于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能够证明邹发荣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太平洋城建公司主张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6006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218号案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内容中,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并未确认邹发荣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清偿等内容,且邹发荣也未自认过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已经清偿了该笔款项,而太平洋城建公司提供的三分公司10张记账凭证、账本,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于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邹发荣主张太平洋城建公司、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太平洋城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太平洋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太平洋城建公司承担,故对于邹发荣要求太平洋城建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还款数额,邹发荣主张偿还借款9万元,因太平洋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已经清偿了9万元的借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太平洋城建公司或者第三分公司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原审对邹发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太平洋城建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邹发荣主张从2009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就借款利息、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其主张计算时间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邹发荣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发荣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邹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太平洋城建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邹发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发荣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未查明邹发荣是否实际支付过借款给太平洋城建公司。邹发荣提供的证据仅借条一张,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此借条实际为施工期间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该笔款项实际已支付。邹发荣是恶意诉讼,原判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邹发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陈述意见与太平洋城建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太平洋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与邹发荣工程队往来账及凭证、已付工程款总额计算单、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借款9万元已在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向邹发荣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经庭审质证,邹发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太平洋城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所载明内容并无双方协商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约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抵扣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发荣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邹发荣诉请太平洋城建公司及其三分公司归还借款9万元,已向法院提交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梨园项目部出具的借条,证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在邹发荣处借到现金9万元。太平洋城建公司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借款事实。其上诉称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且已通过支付工程款进行了抵扣,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诉主张与借条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城建公司是否向邹发荣多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原审依照现有证据认定邹发荣与太平洋城建三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太平洋城建公司向邹发荣归还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