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冯德连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连,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冯德连,女。被告:张涛,男。原告冯德连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连诉称,2013年10月1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张涛,张涛在李龙的担保下,其借给张涛199500元整,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其按约定如数将钱借给张涛,但张涛拿到钱后利息一直未付。现已本金到期,张涛拒不返还本息。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涛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张涛向冯德连借款,并给冯德连出据借据,载明“今借冯德连同志经过公证的,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玖仟伍佰元199500元,借款人张涛,担保人李龙。在利息栏中未约定利息。后冯德连向张涛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涛向冯德连借款,有张涛给冯德连出据的借据为证,张涛应当偿还冯德连所借本金原告要求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中的利息栏中未填写,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冯德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德连1995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张涛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4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