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某某,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柴某某口头约定,由王某某包工包料承包柴某某在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住宅小区30号楼的塑钢窗户加工及安装。王某某按协议完成相关的窗户加装工程后,柴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1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柴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有今欠王某某现金叁万壹仟元整。王某某要求:1.判令柴某某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柴某某负担。柴某某辩称,王某某为柴某某安装窗户是事实,欠条也是柴某某所写,但欠条是在没有结算情况下所写。因王某某施工完成后,柴某某拖欠的有工钱,王某某要得紧,柴某某在未结算情况下为表示诚意,先写了欠条,但具体欠多少支多少因双方都有手续,故应以结算为准。综上,王某某虽持有31000元的欠条,但并不等于柴某某实欠31000元的工程款。现柴某某持有王某某2013年书写的《证明》和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凭证,这两份证据证实款项已经还了20000元,还剩余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王某某与柴某某口头约定,由王某某为柴某某进行塑钢窗户加工及安装工作。王某某依约完成工作后,柴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2014年6月24日,柴某某”。王某某持条据追要欠款,柴某某辩称《欠条》尚未结算实欠款项为11000元,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为柴某某进行塑钢窗户加工和安装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王某某依约完成工作后,定做人柴某某应及时支付全部报酬。柴某某尚欠王某某31000元款项由《欠条》为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要求柴某某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柴某某辩称的该《欠条》尚未结算实欠款项为11000元的理由,因柴某某提供的证据存款凭证、《证明》的日期均发生在《欠条》之前,故对其辩称的应抵销部分欠款后实际欠款11000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柴某某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王某某要求柴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欠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