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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徐增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黄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增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黄勇;费爱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荣。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经一路口。负责人肖建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勇。原审被告费爱兵。上诉人徐增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55分许,黄勇驾驶苏M×××××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山区协易机床城前路段向右变道时,遇赵德刚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苏M×××××号汽车右侧车道后方同向行驶。苏B×××××号货车为避让苏M×××××号汽车,苏B×××××号货车左前车头与苏M×××××号汽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后,苏B×××××号货车向右变向,车头部位撞击路面隔离水泥护栏。事故致苏M×××××号汽车右侧车身受损;苏B×××××号货车车损严重,使用清障车救援;道路分隔水泥护栏损坏,事故路段被油污污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M×××××号小型汽车登记于费爱兵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苏B×××××号车辆定损为36000元。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于江阴市永和汽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名下,实际车主为徐增荣。黄勇于2013年4月2日出具欠条:“拖车费1000、吊装费2000、现场清理费500、破拆费500、停车费10天×40400元,加评故费200元,计4400元归还时间4月30日之前”。2013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向费爱兵理赔44730元,具体包括:苏B×××××号车辆车损360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财产损失(护栏、警示桩)1930元;苏M×××××车辆车损4800元。2014年1月13日,徐增荣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4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黄勇承担赔偿责任,费爱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定损单)、保险理赔计算书、赔付情况说明、服务部开具的挂靠费收据、汇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并未强制规定保险公司仅能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发票为支付款项的重要凭证,费爱兵持车损费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费爱兵已支付相关款项,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徐增荣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苏B×××××号货车车损严重,使用清障车救援道;路分隔水泥护栏损坏,事故路段被油污污损”的事实,与黄勇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黄勇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系黄勇真实意思表示,黄勇理应按约履行,向徐增荣支付4400元。根据定损单,足以证明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损36000元。因费爱兵、黄勇未到庭,故无法查证黄勇与费爱兵之间的关系,应由直接侵权人黄勇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费爱兵直接领取的理赔款44730元包括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损36000元,施救费2000元;且费爱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无法查清黄勇与费爱兵之间的关系负有一定责任,故认定费爱兵对黄勇应当承担的40400元的38000元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增荣40400元。二、费爱兵对黄勇上述付款义务中的38000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徐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900元,由黄勇、费爱兵负担(徐增荣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黄勇、费爱兵直接给付,法院不再退回。黄勇、费爱兵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增荣)。宣判后,徐增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徐增荣曾向保险公司口头提出理赔申请,因需到兴化市办理理赔不便,所以将车损费等发票交付给费爱兵,委托费爱兵办理理赔事宜,但同时要求费爱兵转告应将理赔款直接汇至徐增荣的银行账户,但保险公司却擅自将款项支付给费爱兵,致使徐增荣未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原审法院对法律条件的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徐增荣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徐增荣委托费爱兵办理理赔事项,并将车辆修理原始票据交付给费爱兵,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费爱兵已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没有赔偿到位,也是经徐增荣的同意前来办理理赔事宜,故保险公司向费爱兵支付理赔款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勇、费爱兵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交付给费爱兵有无过错。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1、徐增荣曾口头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申请;2、徐增荣委托费爱兵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3、为了让保险公司相信费爱兵有权办理理赔,将修车费等原始发票均交付给费爱兵;4、费爱兵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经受害人同意,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申请人;5、在第三者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费爱兵本人也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主体。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费爱兵有权领取保险理赔款。所以说,保险公司在徐增荣的同意下,受理费爱兵的理赔并无不当。徐增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780元由上诉人徐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崴代理审判员  李杨代理审判员  李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