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岳某与俞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李某,岳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岳某。被执行人俞某。本院在执行郭某、李某、岳某与俞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俞某存款,并全部兑付,同时三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兴审判员 冯 海审判员 赵公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