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殿会与东莞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会,东莞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会,男。委托代理人:孙志鸿、侯银彩,分别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西安路体育公园内。法定代表人:琚琼,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殿会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张殿会于2011年3月17日进入朗洁公司工作。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张殿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90元。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5月25日,朗洁公司以张殿会与班长程明周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张殿会解雇。张殿会称其没有出手打人,从班长程明周赔偿张殿会300元医疗费和门诊病历本可知,张殿会属于受害一方,故张殿会并没有打架的故意。根据朗洁公司规章制度,张殿会并非与公司顾客打架,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即使是打架,也并不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为此,张殿会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病历本、《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朗洁公司称张殿会不服从朗洁公司摆放自行车的规定,与其同事发生激烈争吵,是打架行为的起因,且从《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张殿会因在体育公园正大门口因停放自行车跟同事程明周发生口角纠纷,并两人动手打架使张殿会受伤……”可以看出张殿会与同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的事实。为此,朗洁公司提供了会议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员工手册附件》、视频录像予以证明。《员工手册附件》第二条第一点规定“与顾客(内部及外部顾客)打架,解除劳动合同”,张殿会、朗洁公司对外部顾客的含义理解为外部人员没有异议,但对内部顾客的含义则理解不一致,张殿会主张为朗洁公司内部部门之间有服务关系的内部工作人员,朗洁公司主张为朗洁公司内部所有工作人员。视频录像反映张殿会与程明周发生争吵的情况。六、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张殿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朗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673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驳回张殿会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员工手册附件》、视频录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殿会是否严重违反朗洁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殿会、朗洁公司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描述的内容与张殿会起诉状陈述的“张殿会因自行车摆放问题与班长程明周发生言语争执”及“程明周将张殿会打伤……程明周赔偿张殿会医疗费300元”等事实相符,且有张殿会及程明周签名确认,结合视频录像反映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书的主要事实描述“张殿会因在体育公园正大门口因停放自行车跟同事程明周发生口角纠纷,并两人动手打架使张殿会受伤……”故张殿会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并非没有打架的故意。朗洁公司制定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并将该规章制度对张殿会进行公示,规章制度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朗洁公司的《员工手册附件》具有合法性。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对用人单位全体工作人员适用,故本案内部顾客的含义理解为朗洁公司内部所有工作人员更为恰当。张殿会不服从朗洁公司摆放自行车的规定,与同事发生激烈争吵,是本次打架行为的起因,且张殿会在上班时间内与同事打架,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严重,已经严重违反了朗洁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朗洁公司解除与张殿会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朗洁公司无需支付张殿会赔偿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殿会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张殿会负担(张殿会已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张殿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殿会在涉嫌开除的事由中,是被保安班长殴打的被害方并受到对方的赔偿,朗洁公司没有制度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严重偏向朗洁公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主要表现在:张殿会因为自行车的排放问题与班长程明周发生言语争执随后程明周用橡胶棒将张殿会打伤,但朗洁公司却以张殿会与顾客打架将张殿会开除,朗洁公司的开除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同部门同事之间的纠纷,不符合《员工手册附件》第二条的规定。《治安调解协议书》并非由居中的辖区派出所出具,只是双方就程明周殴打张殿会的和解和赔偿,并没有认定事实发生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使张殿会与班长程明周打架,张殿会认为没有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张殿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朗洁公司支付张殿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7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朗洁公司承担。朗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朗洁公司解雇张殿会是否合法。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记载,张殿会在体育公园正大门口因停放自行车跟同事程明周发生口角纠纷,并两人动手打架使张殿会受伤。结合视频录像反映的情况,足以认定张殿会与同事程明周发生打架的行为。朗洁公司的《员工手册附件》规定“与顾客(内部及外部顾客)打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朗洁公司已将《员工手册附件》向张殿会进行公示,张殿会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张殿会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已严重违反了朗洁公司的规章制度。朗洁公司解除与张殿会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朗洁公司无需向张殿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殿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殿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