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1
案件名称
胥权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胥权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权荣,曾用名:胥万明,男,1982年4月6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0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权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权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胥权荣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联××镇××村赴宴,席间饮用白酒。饭后,被告人胥权荣驾驶云J×××××号摩托车沿哈尼返回,17时10分,当车行至哈尼“家佳超市”附近路口,与前方停下等待信号灯的化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胥权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化某无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胥权荣呼出的气体酒精浓度为220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胥权荣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26.4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权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权荣在庭审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权荣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权荣于日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停下等待信号灯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胥权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权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嘉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