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克茂与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克茂,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曲克茂,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善振,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科,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克茂与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克茂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力、委托代理人马善振、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冬季,被告上门向原告推荐其定向生产的垂直轴永磁发电机组,大力宣传其风力发电之优势,并实地进行了三次测风,承诺原告所在地符合其产品使用条件。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并安装YGDL-100垂直轴永磁发电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租赁了发电机组安装场地,进行了基础基建,购置了蓄电电瓶以及所用电缆等配件,并依约支付被告货款53万元。2012年1月初,被告定做的垂直轴永磁发电机组运至原告所在地进行安装,原告为此又提供电焊工、雇佣吊车和技术工人配合安装,至月底安装完毕,但试运行便没有发出一度电,被告撤离了安装现场。该发电机组至今也未发出一度电。原告经确认被告定做之垂直轴永磁发电机组属三无产品,毫无效能可言,于2013年正月十七向被告正式提出改进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书面承认,其定做的发电机组逆变器不能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更换有合格证的正规厂家生产的逆变器,但被告却未履行承诺。2013年6月14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改造发电机组,并同意协商退货或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最终又未履约。被告定做生产的发电机组价值五十余万元,属特种设备,但该产品却无任何合格标志,最重要的是无法发电,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虽承认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仅作书面承诺,却无任何实际行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及标的物并非普通的商品,是靠电力发电的发电机组。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积极认真负责任的,并非合同目的不能达到。1、被告作为拥有几十项国家专利的专业电机生产制造公司,以诚实信用为本,每份合同均认真积极负责任的去履行。风机被运输到原告处后发现,选址原来是在原告的饭店东侧,但后来由于房屋建筑的变化,地基原告打在了饭店西侧,该位置基本不适用安装风力发电设备,周围阻风严重,严重影响发电设备的受风效果。原来主要是受来自东方的海风发电,现在位置方在饭店西侧,来自东方的海风被阻挡,且风力发电机风叶有近三分之一被房屋挡住,致使该风力发电设备效果不理想。2、本着为用户负责的态度,经过双方多次当面或电话沟通协商,被告为此制定更新技术方案,并当面告知原告,原告提出功率达到20KW就行,但由于安装位置变更,风叶只有部分受风,遮挡物造成风的速度大大受到影响,影响了风力发电机的发电功率,当风力发电机的转速达不到一定值时,发电机发出的电压达不到电池的门槛电压,发电机电能无法向外输出,原来的风力发电机组已不适合安装位置的要求。为满足发电量的要求,新方案对发电机组采取了以下措施:(1)、发电机风叶由原来的垂直轴变为水平轴。(2)、重新生产了水平轴发电机。(3)、添置生产了发电机机舱。(4)、重新加工了塔杆。(5)、其他附属件。3、新的技术方案未能顺利实施的原因在于:前期因新设备制造工期所致,后因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未能得到满足故意拖延所致。按我公司寄给原告的最后一次承诺函,维修期并没有到期,且我公司投入几十万元完成了新设备的制造,并两次发要求维修函,要求清理好现场,保证设备的正常卸货吊装,但均没有答复,等来的却是原告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先打60万元,以表示维修的诚意,然后才能维修。被告提议可以沟通,把其想法写一下,双方协商,但一直未等到来函,后等到的却是法院的起诉书。原告是在双方商定的更新期限内,且被告投入很大人力、物力完成更新设备制造,且在已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再提出诉讼,原告这样的做法,被告实在无法理解。三、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要求继续履行。1、经原告同意后的更新方案,被告早已准备完毕,只需原告的配合实施,被告为此更新制作已花费了近40万元。2、在被告按更新方案制作完毕后,原告又设置实施前提条件,既无法律依据,更违背买卖的基本常规。3、原告设置履行障碍,而后起诉解除合同,是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对被告为更新制造花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前期承诺的时间比较短,原因是原告本人脾气比较暴躁,每次到我公司都会大吵大闹,并要求我们书写承诺函,实际上前期承诺的时间是完不成的,我们是为了安抚原告才书写的承诺函,每次承诺函的内容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最后我们在2013年9月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原告让在该承诺函上加上“到莱州法院进行起诉”,我们没有同意,原告就没有拿该承诺函。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动汽车驱动电机生产、销售(不含国家明令限制的生产工艺及项目)、电机设备及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矿山设备、机床、发电设备、建筑机械、电气传动设备销售:机械零部件加工(不含铸造,不含国家限制生产的项目及工艺)等。2012年2月27日,原告曲克茂与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YGDL-100“阳光动力”牌垂直轴永磁发电机组一套,价款为54万元,运费为2万元,包括发电机、风叶、塔架、逆变器、配电箱、发电室、指导安装、调试。原告负责基础基建、卸车、安装、电缆、电池等。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原告预付10万元货款,被告生产,60天生产完毕,原告再付25万元后,被告发货;风叶、发电机、塔架安装完毕后,原告再付16万元,被告发货逆变器到原告处,该逆变器到再付5万元。同年11月8日,原告、被告、王宝礼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应接受王宝礼的意见,有分歧时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应按王宝礼的意见执行。王宝礼负责监理施工安装调试质量等技术服务,确保设备运行正常,三方同意从总货款中预留5万元,由原告视王宝礼服务结果直接打给王宝礼,作为王宝礼施工监理、设备后续维修的费用。被告方马善振、王宝礼分别在合同乙方、丙方处签字。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王宝礼支付现金2万元。王宝礼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2年12月底,涉案发电机组由被告安装完毕后,由被告进行了调试,未运行成功。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51万元。因逆变器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整改。2013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在15个工作日内修好逆变器,如修不好,更换新的逆变器(有合格证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同规格逆变器),否则赔偿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1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5日1个月内给甲方(通驰饭店)改造风力发电机,必须达到同行业产品执行标准,否则协商退货或向当地法院起诉”。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均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履行承诺事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货款53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2013年4月24日、6月14日出具的承诺函、2013年11月8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王宝礼出具的收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14日已经协商同意对设备进行改造,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发电机组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没有顺利进行改造的过错在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和王宝礼的收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字,该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生效,王宝礼没有权利和义务收取货款,被告也没有授权王宝礼代收货款,且被告不清楚王宝礼是否收取了货款,即使王宝礼收取了上述款项,原告也应向王宝礼主张权利。原告还主张,其为安装风力发电机组,租赁了场地,根据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基础施工,因被告交付的发电机组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场地租赁费、基础施工费、已付款利息损失等共计15万元,后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场地租赁费、基础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9月5日又协商确定了设备改造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设备改造完成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做好场地清理工作,但原告未与回复,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马善振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复印件、加盖有北奥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的信函以及其主张的已经加工完成的设备的照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在被告第二次承诺期满后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照承诺退货、退款,认为被告提交的设备照片无法证实是为修复设备生产的。经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原告返还交付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曲克茂与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风力发电机组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发电机组不合格,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中被告明确承认其提供的发电机组的主要部件不合格,并承诺给予维修、改造、更换,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承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运转使用,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返还已交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就设备改造又重新确定了期限,现交付的设备仍在改造期间,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可自行取回交付的产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的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被告第二次承诺期限届满(2013年7月15日)之次日起起算。原、被告及王宝礼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该合同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给王宝礼的技术服务费系货款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给王宝礼的2万元款项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克茂与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曲克茂货款5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的同时,赔付给原告曲克茂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53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交付的产品。被告提取产品时原告应予以配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曲克茂负担1000元,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600元(部分提起上诉的,按照提起上诉部分的标的额交纳)。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