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X与崔向东、赵喜凤、崔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崔向东,赵喜凤,崔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636号原告XXX,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崔向东,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赵喜凤,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崔立奇,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崔小平,男,62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崔立奇的父亲。原告XXX与被告崔向东、赵喜凤、崔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崔立奇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向东、赵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崔向东、赵喜凤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以陕坝镇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崔立奇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8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崔向东、赵喜凤未作答辩。被告崔立奇的代理人崔小平辩称,崔立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更改了借款时间的借款条上签了担保人,是受债权人XXX的误导,是对债权人XXX的真实意图有重大误解,不是崔立奇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人XXX明知债务人崔向东夫妻已无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哄骗引诱崔立奇做担保人,是明显不公平,是其侵害了崔立奇的合法权益。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向东、赵喜凤系夫妻关系,崔立奇与被告崔向东系亲戚关系,而崔立奇与原告XXX的妻子徐玉花系同事关系。2013年9���8日,被告崔向东、赵喜凤向原告XXX借现金300000元,是被告崔立奇担保,并用崔向东、赵喜凤夫妻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的一套楼房(建筑面积287.14平方米)作为抵押。三被告都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捺了手印。借条上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本金300000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崔向东、赵喜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崔向东、赵喜凤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XXX要求担保人崔立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崔立奇认为自己的保证责任已过时效,自己于2013年9月8日的借条签字是借条变更后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误导哄骗引诱下所为,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2.5分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向东、赵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立奇对以上债务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萍审 判 员 杜俊林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