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与被告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刘晓,女,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XX兵,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7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与被告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李国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诉称:XX兵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7678.94元(其中医疗费2961.94元、误工费7289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8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XX兵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2时59分许,被告XX兵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碰到原告刘晓骑行自行车,造成原告刘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XX兵负事故全部责任。XX兵既是肇事驾驶员也是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2014年4月19日止。刘晓受伤后经治疗,诊断其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胸、腰、左腕多发伤。刘晓伤后用去医疗费2961.94元、交通费118元,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5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23653.28元(误工3个月,谢玉华承包彩票站经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彩票代销费为23653.28元系谢玉华经营所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对账明细、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刘晓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江宁区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办公室的证明、银行对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其伤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彩票发行代销费,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683.22元(其中医疗费2961.94元、交通费11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365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XX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晓损失28683.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刘晓负担1475元,由被告XX兵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