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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024号申请人周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周某甲与周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周某乙应给付周某甲2013年至2014年抚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某乙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除扣划的5000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9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雨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