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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耿伟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伟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伟东。辩护人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伟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伟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耿伟东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余克,先后向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杨某贩卖12次,贩卖数量2.9克。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伟东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耿以贩养吸,实际贩卖数额应当为2.9克;2、耿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耿归案后协助抓获运输毒品的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耿伟东从李某(另处)处及通过张某乙(另处)从襄阳贩卖毒品人员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及贩卖。被告人耿伟东共向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2次,贩卖数量约2.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耿伟东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两袋,计重约0.4克。2、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耿伟东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6次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6袋,计重约1.3克。3、2014年5月,被告人耿伟东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3次贩卖给李某乙和施某某甲基苯丙胺3袋,计重约1克。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耿伟东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1袋,计重约0.2克。另查明,2014年6月,枣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查获李某甲吸毒案后,经侦查,发现耿伟东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同年8月6日将耿抓获。耿伟东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给张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其通过张某从耿伟东处以每次200元价格,先后两次购买冰毒约0.4克,后与张某、方某吸食。2014年6月1日,枣阳市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甲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呈阳性。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其在李某甲家中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其从耿伟东处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先后6次购买冰毒约1.3克用于吸食。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和施某某从耿伟东处以每次200元价格,先后3次购买冰毒约1克用于共同吸食。5、证人水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李某乙和施某某从耿伟东处购买冰毒,后几人在李某乙家共同吸食。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其从耿伟东处以200元价格购买冰毒约0.2克用于吸食。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左右,其两次帮助耿伟东联系冰毒卖家,并帮忙将毒品从襄阳运回枣阳交给耿伟东。8、证人靖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受张某乙之托,先后两次帮忙从毒贩处购买冰毒交给张。9、耿伟东手机中存有的贩卖毒品往来短消息照片在案为据。10、枣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6日,经现场检测,耿伟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呈阳性。11、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均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伟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伟东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多起贩卖毒品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耿以贩养吸,实际贩卖数额应当为2.9克及辩称耿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辩称耿归案后协助抓获运输毒品的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耿伟东在归案后仅供认通过一姓张的小学同学帮忙购买毒品,未提供具体姓名及购买方式,公安人员又通过其他线索,查实并抓获张某乙,耿的行为不成立立功,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