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卫青与李付民、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青,李付民,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赵卫青。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民。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陈远、辛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卫青与被告李付民、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孝亮,被告李付民,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青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付民驾驶鲁B×××××号轿车沿汽车总站西门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89元、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天×97天)、护理费818.65元(116.95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赵思敬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10%÷2人)、被扶养人刘淑花生活费14339元(22060元/年×13×10%÷2人)、被扶养人张宇航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6×10%÷2人)。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付民辩称,鲁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付民是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属于职务行为。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及营养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付民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汽车总站西门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赵卫青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五跖骨骨折(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13.24元。出院医嘱:暂休息3月、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7.65元。2014年11月20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卫青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青岛世纪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2400元。原告之父赵思敬,194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淑花,1947年7月15日出生。该2人现共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张宇航,2001年10月14日出生。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付民是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李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080.8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张宇航生活费,本院支持5515元(22060元/年×5×10%÷2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天×97天)、护理费818.65元(116.9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赵思敬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10%÷2人)、被扶养人刘淑花生活费14339元(22060元/年×13×1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006.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0.89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27.69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付民、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给付原告款24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卫青经济损失124227.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卫青1218**.6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赵卫青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22账号。支付给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4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即墨市支行的12×××80账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8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到原告赵卫青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22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