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福明、梅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福明,梅立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志刚,农民。被告王福明,农民。被告梅立敬,农民。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福明、梅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梅立敬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二被告经案外人王红雨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案外人王红雨作为保证人。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王红雨要求撤销保证,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福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梅立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明与被告梅立敬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案外人王红雨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借王志刚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落款:借款人:梅立敬、王福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2012年7月9日,二被告在宝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债务事项约定:男女双方信用卡、贷款及经男方签字的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刚、被告王福明当庭陈述,被告梅立敬、王福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福明、梅立敬出具的欠据一份,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且被告王福明予以承认,本院确认被告王福明、梅立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因被告王福明、梅立敬在借款之初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欠据系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于2012年7月离婚,但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其二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明、梅立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3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福明、梅立敬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份额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