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顺发与丁学军、李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徐顺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学军,男,生于1975年6月9日,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小河镇占营村1组。身份证号码:420623197506091518。被告李毅,个体户。原告徐顺发诉被告丁学军、李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内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声汉、被告丁学军、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发诉称,孝昌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宜城万盟御景园项目的工程,李毅从孝昌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丁学军从李毅处又承包了工程。2012年5月5日,我与被告丁学军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部分工程。为带领十几位农民工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丁学军支付了部分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80000元。2014年元月,被告丁学军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毅、丁学军均不支付。被告李毅将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丁学军个人,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丁学军、李毅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0元,判令被告丁学军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丁学军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李毅未给我钱,为也没钱给原告。被告李毅辩称,现在开发商未给我付款,我与丁学军之间的帐也未算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以孝昌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宜城万盟御景园项目的工程,李毅又将其中的人工工程工程转包给丁学军,丁学军又将其中的内外粉粉刷工程发包给徐顺发。徐顺发组织工人将工程完成,经结算,丁学军尚欠徐顺发工程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内容为“欠到万盟御景园三期工程内外粉粉刷工人工资80000元整”。嗣后,被告丁学军未支付欠款,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被告丁学军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学军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徐顺发制作,被告丁学军与原告徐顺发之间约定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丁学军出具欠条视为对原告李茂元的工程验收合格,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丁学军欠李茂元工程款80000元有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付,徐顺发与丁学军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丁学军于2014年1月24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对支付80000元工程款没有约定,依据相关规定,竣工结算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从该日计算利息,故本案的付款之日应为2014年1月24,被告丁学军应从该日支付利息,原告徐顺发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减少了计算利息的时间,是当事人意识自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与原告徐顺发并无合同关系,李毅与丁学军之间的工程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徐顺发要求李毅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徐顺发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徐顺发要求李毅支付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丁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罗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