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五星牌三轮汽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永乡乡向洛川县旧县镇方向行驶,行至洛川县旧县镇五里头村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陕JN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50.19MG/100ML。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老乡在洛川县西街口一饭馆内饮酒后,驾驶五星牌三轮汽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向洛川县旧县镇方向行驶,行至旧县镇五里头村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陕JN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与2014年4月2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50.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20000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12时许,他与几个老乡在洛川县西街口一家饭馆吃饭,吃饭期间,喝了大约有三瓶多啤酒,喝完酒后,他就驾驶三轮汽车给旧县贺林的工地送货,当车行至洛川县旧县镇五里头村附近时,与其相对方向50米远处驶来一辆黑色小车,当时那辆黑色轿车占了路面,他连忙避让,但是还是没有避让开,两车就相撞了,他连人带车被顶到了路边的果园内,当时用的是五档行驶,车速大约就是40-50码之间。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他驾驶陕JN75**号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旧县镇向洛川县永乡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5分许,行至洛宜路6km+100m处(即洛川县旧县镇五里头行政村口),看见对面三轮车在公路摇晃着向旧县镇方向行驶,他减慢车速,三轮车快行驶到他的车附近时,突然向他路面上行驶,他避让不及就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3、证人代庆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他同冯某某在富县黑水市工地看工程,16时许,刘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在洛宜路6km+100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给其贺林打电话,贺林赶到现场后把刘某某送到洛川医院。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4月1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五星牌三轮汽车在洛宜路永乡乡至旧县镇路段,于当日15时45分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陕JN75**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洛川县交警部门带刘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17时45分至17时50分在洛川县医院急诊科提取刘某某血液5ml进行封存。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其当日饮酒地点系洛川县老南街十字东南角实惠饭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为洛宜路6km+100处。8、洛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9、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385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其血醇浓度为150.19mg/100ml。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由西延公安处子洲站派出所将其网上追逃抓获归案。11、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0000万。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陈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