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秋紫与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紫,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458号原告王秋紫,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596号。法定代表人占淑琴,经理。原告王秋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中国大陆知名演员,代表作品有电影《离歌》、《五星上将》,广告代言作品有三星手机、蒙娜丽莎婚纱、欧莱雅、李宁、风采SOCOOL、奔驰SMART等,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作为公众人物,我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我发现被告在宣传网站http://www.×.com.cn中使用我的照片作为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其网站栏目项下“面部痤疮疤痕怎么修复?”、“痤疮怎么治?”文章中擅自使用我的两张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在照片所在网页上均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以及联系电话、地址等,明显具有商业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被告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并且,被告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等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我接受过该类服务或在被告处接受过类似服务,必将极大地误导公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我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擅自使用我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同时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删除使用在http://www.×.com.cn中我的照片以停止侵害;2、在《法制日报》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http://www.×.com.cn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我公开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两项合计10万元;4、承担公证费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具体表现为案件提起是否经原告真实合法的授权、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及的照片与原告有无对应关系。原告的知名度有限,其称自己为当红影视明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主观上过错程度较轻,更谈不上以营利为目的。照片所处位置不是广告页面,我公司并没有以此营利的目的,原告没有受到名誉权侵害的事实,未构成对其名誉造成侵害。我公司使用照片时间短,未点名,所处位置不是广告版面,位置较深,浏览量小,也未明示或暗示原告做过相关手术,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现在整容美容也不是负面消息,根本没有发生原告遭受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名誉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曾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名誉权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年演员。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上述经营范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被告系“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网站的开办单位,该网站网址为www.×.com.cn。被告在该网站发布标题为《面部痤疮疤痕怎么修复?》和《痤疮怎么治?》两篇文章,文章内容分别对面部痤疮疤痕修复和痤疮治疗进行介绍,文章正文中分别使用同一张人物照片作为配图,照片人物系原告。文章所在网页首部为注明该网站系被告官方网站,注明咨询热线、栏目分类,并注明该院为“1943年源于上海隶属于曙光医院(三甲)集团”等;文章所在网页右侧为被告的在线咨询、QQ咨询和在线预约的悬浮链接;文章所在网页下方为被告的医院地址、咨询电话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2419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内容予以保全公证。原告交纳公证费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图片已删除。原告称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未就此举证。原告称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之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并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另提供了一份其与北京柏予梓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面广告合同》,合同内容为聘请原告担任CS时尚的平面广告形象大使,肖像使用期限为6个月,酬金为8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241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平面广告合同》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主办网站中发布涉案文章,并在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该网站以介绍并宣传被告经营的各项医疗业务为内容,涉案文章内容具有一定广告宣传性质,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医疗机构,其行为不能排除营利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具有宣传被告经营业务的网站中使用原告肖像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核实后认可涉案图片已被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照片以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基于侵犯肖像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肖像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原告作为青年演员系社会公众人物,被告擅自使用其肖像及其使用的位置确会给其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及原告的知名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网站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无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与该文章有关的医疗项目诊疗。原告称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使其公众形象及商业价值受损,但未就此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之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并就此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网址为www.×.com.cn的“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王秋紫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紫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公证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王秋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秋紫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王秋紫已预交,被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秋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文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