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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越兰印染厂”内同事董泽胜的宿舍借宿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董泽胜放在宿舍内的瑞丰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郑某持窃得的银行卡并利用事先获悉的密码,窃取卡内现金共计1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借条、工资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孟张友、吴文珍、董立清的证言,董泽胜的陈述,郑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郑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后果、前科犯罪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追缴后发还给董泽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