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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鲁某乙、鲁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任某,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甲,个体户,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香草公寓10幢102室。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鲁某乙,务工,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清河坊4幢2单元504室。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务工,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清河坊4幢2单元504室。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黑某,务工,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清河坊4幢2单元504室。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经商,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香草公寓10幢102室。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景星路3幢3单元506室。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城南西苑路*号*楼。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归案前租住江山市市区城南西苑路5号5楼。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乙、鲁某甲、任某、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刚等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鲁某乙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做物流等为幌子,宣扬2至3年可获利1040万元,诱骗他人缴纳费用加入该组织,通过发展下线骗取钱财。鲁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6人,从下线分成获利约8万余元。该组织在绍兴上虞、宁波北仑发展时,被告人鲁某甲担任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被告人任某担任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被告人张某甲任纪律配合总管、纪律总管。2013年11月,鲁某乙、姜日才(另案处理)带领本体系下线成员到江山市,与该组织其他五个体系成员一同在江山开展传销活动。在江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能力总管,被告人黑某担任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乙担任纪律配合总管,被告人张某乙担任申购总管。其中,经晨总管负责内外联络等事项,能力总管负责分级授课等事项,纪律总管负责内部人员的纪律管理等事项,纪律配合总管负责检查内部人员在的纪律执行,发现违反的情况报纪律总管作出处罚等事项。申购总管负责入会产品申购等事项。上述被告人担任五总管期间,协助大总管共同负责对本体系成员进行管理、开展培训,与其他体系的“五总管”开展交流、进行交叉管理、发展下线等活动,在老总的领导共同积极组织、管理传销活动。据此,原判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鲁某甲、任某、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鲁某乙的违法所得。上诉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判决书未认定事实而下判,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鲁某甲在担任“五大总管”职务期间,实际管理的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鲁某甲是在更高层级指挥下进行自我管理,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故鲁某甲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犯罪,由于其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所处刑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是否适用缓刑建议二审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鹿会珍、孙某、鲁某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笔记本、银行交易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鲁某乙、鲁某甲、任某、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1、原审审判过程中,各被告人均对指控无异议,原审据此在判决书中直接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而未另行表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格式的要求;2、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参与的传销组织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达3级以上,所述得到相关笔记本记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鲁某甲自2012年4月即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通过他人积极发展下线,在传销组织中层级较高,并担任过管理职务,对其下线及其他相关传销人员均起到管理、协调作用,对传销组织的运行、扩大起到较大作用,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其受上级领导者安排行使相关管理职责并不妨碍其在传销活动中属组织、领导者的认定。与前述相悖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相关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鲁某乙、任某、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八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鲁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虑及与同案犯的量刑均衡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鲁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娜卢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