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李佳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佳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玲,曾用名:李勇月,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玲及其辩护人张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2益伙同其妻李佳玲,驾驶云A×××××灰色比亚迪轿车从昆明市开往嵩明县,预谋骗取他人财物。孔某2益以客运司机名义找到被害人王某1,由李佳玲配合,以钱丢失怀疑王某1拾取为借口,在嵩明县丰登农贸市场附近骗取王某1现金300元、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及该卡密码。8时40分许,二被告人持该卡在嵩明县中国农业银行嵩明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取走2万元。后通过转支和刷卡消费方式使用该卡上3582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王某1全部损失,王某1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佳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佳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辩护称:现在我已经认识到错了,也很后悔,当时是孔某2益让我做的,没有想到会构成犯罪,我现在有一个小孩需要照顾,我自己本身还患有疾病,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况,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以后我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李佳玲的行为系配合、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佳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佳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佳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佳玲愿意积极缴纳罚金;6、被告人李佳玲之夫因犯罪已被逮捕,其现有一孩子需要照顾,家庭条件特殊。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佳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佳玲与其夫孔某2益(另案处理)驾驶云A×××××灰色比亚迪轿车从昆明市开往嵩明县,预谋以“丢包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时许,李佳玲与孔某2益来到嵩明县汽车客运站,孔某2益以客运司机名义找到被害人王某1,嗣后李佳玲与孔某2益相互配合,以钱丢失怀疑王某1拾取为借口,在嵩明县丰登农贸市场附近骗取王某1现金300元、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及该卡密码。8时40分许,李佳玲、孔某2益持该卡在嵩明县中国农业银行嵩明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取走人民币共计20000元。李佳玲、孔某2益离开嵩明县后,又通过转支和刷卡消费方式使用了该卡上的人民币3582元,并将该银行卡丢弃。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佳玲、孔某2益并对二人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扣押共计人民币22355元。2014年9月7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1发还了人民币22355元,被告人李佳玲、孔某2益于同日退赔了王某1人民币1527元。2014年9月8日,王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及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对李佳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佳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孔某2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孔某1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孔某2益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佳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犯意虽系孔某2益提出,但被告人李佳玲在知道孔某2益的真实犯罪意图后,与孔某2益紧密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佳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佳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佳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