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章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受老板梁某甲的安排给何某挖边沟,遭到被害人罗某的阻拦。何某同罗某商量过后回来指示唐某甲继续挖,刚开始挖时,罗某冲出来辱骂唐某甲,二人相互辱骂,罗某冲上前打唐某甲一耳光后,唐某甲用手推搡罗某,被害人侯某到场与罗某一起厮打唐某甲,唐某甲用拳头将罗某眼部打伤,用砖头将侯某头部打伤,被人拉开后,从外赶回来的侯刚(侯某之子)用拳头殴打唐某甲。经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候某乙成、罗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甲一次性支付候某乙成、罗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1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候某乙成、罗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梁某甲、唐某乙、梁某乙、候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资料等;5、鉴定意见;6、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工程施工中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口角,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与被害人候某乙成、罗某进行厮打,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在纠纷起因及冲突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有一定过错,促使矛盾升级,导致斗殴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