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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陈清辽与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清辽;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陈清辽,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达建。本院受理原告陈清辽诉被告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刘万伦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书面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其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载明地址亦为此处,该所位于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高特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