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与黄国进、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进,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通扬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勤,镇长。原审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华联路。法定代表人黄国进,经理。上诉人黄国进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黄国进的住所地虽不属本辖区,但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故黄国进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国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国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国进作为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浦江县,不属于仪征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请求撤销(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34-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黄国进与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1份,约定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给黄国进,黄国进必须在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月息1.2%计算利息,协议由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担保。请求法院判令黄国进和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应当以接受清偿一方即债权人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另一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系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亦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