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杰与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杰,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原告张杰,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祉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咏静。被告上海聚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宗纪玲,董事长。原告张杰与被告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5246号民事判决。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52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杰于2015年2月12日,以其已经和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张杰以其已经和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遂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长周绍敏审判员 丁文伟审判员 罗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