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吕绪敬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守义,郭秋英,吕绪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住阳谷县,系被害人杨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如文,男,住阳谷县,系被害人杨某之夫、杨某某之继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义,男,住阳谷县,系被害人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秋英,女,住阳谷县,系被害人杨某之母。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琴。原审被告人吕绪敬,男,住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西路79号。负责人王春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绪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阳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吕绪敬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如文、杨某某、杨守义、郭秋英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吕绪敬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且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未予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如文、杨某某、杨守义、郭秋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吕绪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如文、杨某某、杨守义、郭秋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899.3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如文、杨某某、杨守义、郭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