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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与被上诉人王广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负责人:蒋富玺,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启,男。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被上诉人王广启的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王广启经自然人张征杰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开采矿石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被告王广启在工作时被击伤左眼,原告单位派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张征杰先行垫付。后被告王广启提请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1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广启与被申请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富地安采石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广启在原告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从事开采矿石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广启受原告单位管理,并已从事开采矿石工作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王广启与原告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系张征杰个人雇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支配,没有参加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无需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张征杰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广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开采矿石工作,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富地安采石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