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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与关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遂带领杨某、“军军姐”到鑫宏粤物流公司找关某理论。被告人崔某与关某、郭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离开。之后又通过微信又找来外号叫“小宝”“浩哥”“龙哥”三人,并通过电话与关某约定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82号的百斯铁酒店门前见面。10月9日0时30分,当关某、郭某乙、徐某、李某到达百斯铁酒店门前时,被崔某找来的“小宝”“浩哥”“龙哥”持刀和铁棒打伤,后崔某等人分别打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手损伤丧失功能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躯干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关某、徐某、李某、杨某的证言,书证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唆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现能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崔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崔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美施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义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