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王关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关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关祥,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关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王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关祥到昆明市东川区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该处一辆价值784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关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关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委托书、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4]3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关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关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关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关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关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武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