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秀猛与李文壮、史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猛,李文壮,史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72号原告:姜秀猛。)法被告:李文壮。被告:史超。原告姜秀猛与被告李文壮、史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壮、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猛诉称,被告李文壮与史超是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李文壮在农村信用社的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并已经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1529.24元。现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原告已经代付的款项21529.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文壮未答辩。被告史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壮、史超系夫妻。2004年7月1日,荣成市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文壮及原告等人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李文壮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展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壮发放4万元贷款,被告李文壮未能还款。2006年1月5日,荣成市公证处出具(2006)荣证经字第1号执行证书,后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06)荣执二字第172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李文壮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1529.24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李文壮借款的保证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文壮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壮、史超系夫妻,应当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壮、史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已垫付款项21529.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